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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呂芷瑗 住○○市○區○○○道0段000號24樓B3
被 告 匡〇秀
兼法定代理人 匡〇平
陳〇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匡〇秀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曾因此接受本院少年法庭少年案件之審理,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匡〇秀之身分資訊,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匡〇秀及其法定代理人匡〇平、陳〇慈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匡〇秀於網路臉書看到租用帳戶兼職打工廣告,並加入暱稱江詠倪之LINE帳號,遂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將其祖母傅廷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寄予對方,致原告於接到聲稱博客來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來電表示訂單錯誤,遂依指示認證程序,輸入銀行代號及金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918元至上開帳戶內遭受詐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匡〇秀賠償損害。
又被告匡〇秀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匡〇平、陳〇慈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希望能與原告調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4號少年法庭裁定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調字第134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32號少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手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匡〇秀將傅廷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之人,已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匡〇秀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匡〇秀為00年0月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匡〇平、陳〇慈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匡〇秀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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