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69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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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35元,及其中新臺幣15,321元、2,120元、52,473元,皆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14.97、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迄至112年12月16日止,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69,914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合計77,23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此筆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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