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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中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蘇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監視畫面顯示,認被告即侵權行為人之人別資料有所疑義,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3年5月8日14時25分在本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到院閱卷(本院已職權查明)並於7日陳報或更正被告身分,並逕將繕本寄予更正後之被告,檢附繕本與陳報或更正後之被告,且附送達回執到院,以利遲延利息之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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