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7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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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許玉鵬 
訴訟代理人  陳志嘉 
被      告  陳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53,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損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鑑定結果為車輛貶損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原告依首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後尾門有鈑修痕跡,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50,000元左右等語,有該公會111年12月29日車輛鑑定書可參(見卷第41頁),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差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差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鑑價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本院卷第43頁)為憑。

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乃屬為主張權利及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4日起(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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