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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牛君瑋
被 告 黃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9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社路85巷與豐社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致與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復健費用1,1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維修系爭機車支出25,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薪資證明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社路85巷與豐社路口時,如有先減速觀察左右來車小心通過,應可注意到系爭機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請求復健費用1,10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禎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禎祥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豐小卷第19至23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1,100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雖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禎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診斷之病名為膝部挫傷,並無任何原告因此須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200元之損害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豐小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支出費用共25,015元,其中工資部分5,000元、零件部分20,01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見豐小卷第29頁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4月15日,至111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2月。
準此,經扣除系爭機車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8,457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5,000元,是以,本件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3,457元(計算式:8457+5000=13457)。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車禍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應屬合理,而可准許。
。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557元(計算式:1,100元+13,457元+6,000元=20,557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4,390元(計算式:20,557元×0.7=14,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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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15×0.536=10,7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15-10,728=9,287第2年折舊值 9,287×0.536×(2/12)=8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7-830=8,45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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