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75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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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23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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