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23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