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8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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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陳致安
被 告 許永宏 (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許永宏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55頁),顯見許永宏自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然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許永宏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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