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9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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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被 告 歐祐菘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0時47分至0時54分許,至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南京四街之俥亭停車場內,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零錢箱(市價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2,000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零錢箱(市價18,000元)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2,000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零錢箱(市價18,000元)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2,000元,共計損失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破壞原告所有前開營業大客車內零錢箱及竊盜零錢箱內現金合計6,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中既未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提出答辯或爭執,亦未就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竊盜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財產之損害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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