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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李元旭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唐修儀
被 告 羅少辰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與少年張○騰(另行和解成立)、少年王○澤(另行和解成立)、訴外人乙○○(另行和解成立)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騰依指示擔任集團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系統更新、誤設為高級會員及解除訂單錯誤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其等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31分,分別匯款49,989元、49,988元,合計99,977元至其等指定之太保南新郵局黃振嘉帳戶,復由張○騰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神岡社口郵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上手收水之人而隱匿不法所得,致原告受有前開99,977元損害(其中少年張○騰與其法定代理人已賠償25,000元,少年王○澤已賠償18,750元,乙○○以18,75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3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67號宣示筆錄為證;
而被告丙○○、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3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沙小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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