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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賴政鈞
訴訟代理人 彭筱滿
被 告 黃鐙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遭不詳之人所詐騙,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並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前因為要辦理貸款,受詐騙集團欺騙,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受騙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也是遭騙,沒有動到帳戶裡的任何款項,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
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況且被告經檢察官認定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未因此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難認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
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詐欺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前曾對於其受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
情,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依照卷附被告與暱稱「聰明貸款-張專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係欲辦貸款,乃依對方之指示,傳送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照片,並告知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應係為辦貸款而遭對方之話術所
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會
持已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係前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
等理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2號偵查卷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
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
為,是無法認定被告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自
承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62頁),無法認定係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加以欺騙,亦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具有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交付
系爭帳戶之資料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認被告具有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得歸責,是與民法過失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9000元,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辯稱: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並無任何獲利等情,業經偵查機關於偵查被告上揭刑事案件時,所調取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顯示:原告應係於111年7月28日12時38分許,轉存9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中;
後經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隨即再由不詳之人以網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分筆全數轉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000-號帳戶中,而被告
之系爭帳戶則於111年8月3日經列為警示帳戶止付,此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資佐證(臺中地檢署113偵字13202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在此情形下,顯無法認定被告本人有實際取得原告所匯入上揭9萬9000元款項等不法獲利之情形,難認被告受有不法之獲利。
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原告匯款之受利益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萬9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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