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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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珮珍即黃怡蓁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於民國111年7月8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不詳成員,先誘使原告加入「戀輕奢購」網站平台藉價差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6時11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存摺之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第二審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

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所犯與上開刑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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