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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035號
原 告 蕭瑩儀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彣呈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06年2月15日遷入基隆市○○區○○里○○路000號,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仍係在基隆市,113年1月2日方遷入臺中○○○○○○○○○;
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彣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是本件原告應向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方屬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對於訴訟資料之調查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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