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33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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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林奕勝
被 告 賴滄榆
訴訟代理人 王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7分許,駕駛0018-HZ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東區振興路437巷與東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吳堡田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機車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機車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9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保額3萬元賠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未依規定讓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且因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至同年9月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止,共使用8個月,經扣除折舊及計算肇事責任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784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吳堡田就系爭車禍事故已於112年6月8日以22萬元調解成立(不含吳堡田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告並已於112年7月14日全數履行完畢,調解金額包含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故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吳堡田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事後被告已與吳堡田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機車行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明細、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37-58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

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吳堡田為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其於112年6月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39號調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吳堡田22萬元(不包含吳堡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

二、兩造就…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然依據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吳堡田存摺、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7-2、25-29頁),原告雖於111年12月23日就系爭車禍事故賠付吳堡田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元後,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卻迄至原告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訴前,均未對被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惟被告對吳堡田早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完畢,債權全部消滅,是原告於112年9月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任何吳堡田之債權可得代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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