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348,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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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陳奐圻 (原告未陳報現應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卻帶頭違法,蓄意欺壓弱者,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9點多,在社區大樓大門口,原告欲進入社區廣場活動,卻遭被告在近20人面前大聲喝斥「不可進入社區」,經原告再三說明「都有繳交社區管理費用,為何不可進入?」,待原告進入後,即遭被告粗暴拉扯,強制將原告抓扯趕出社區公共區域,引來更多人之異樣眼光,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之自由,且嚴重傷害原告,並導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杏蓮、鄒豐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查:

(一)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亦即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人民已得直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值勤員警,竟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原告居住社區大樓門口,對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大聲喝斥及暴力拉扯,妨害其等進入社區廣場活動之自由,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情,固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為證。

惟查: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經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故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擔任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自由及權利,即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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