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36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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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吳欣衍 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林伊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案發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少年蔡○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原告前為國中同學關係,均有加入原告自111年7月起經營買賣商品所成立之「(薯條圖示)の小舖」LINE群組(人數約100人,下稱系爭群組)。

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大陸廠商斷貨而無法發貨予蔡○蓁及系爭群組內之買家,被告、蔡○蓁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由蔡○蓁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暱稱「MOMO 瘦身諮詢」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接續發布「吳心衍」、「無心敷衍」、「跟我幼稚園同學的朋友3P」、「錢拿去3P了吧」、「詐騙集團手法」、「這種態度我想你們都沒辦法接受吧」、「小心不要跟他買東西」等文字訊息,並將群組名稱改為「我的IG yan1010_我專門詐騙大家」,被告則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內,附和蔡○蓁而以暱稱「yi」接續發布「帶(應為戴之誤)前男友綠帽跟同一個工廠的人在一起」、「再給我不要臉試看看」、「不處理貨就算了,人還那麼破,不要逼我」等文字訊息(發布時間順序詳卷內刑事判決附表),以此方式共同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前案刑事判決卷證資料無意見,也願意跟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起訴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維基百科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卷第17-34頁),且被告前因本件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2、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行為與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上開期日遭被告以上述方式誹謗,致個人名譽受到貶損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進修部就學中,從事美髮學徒,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靠其先生賺錢扶養,懷孕中,其先生月薪約5、6萬元(本院卷第46頁);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職權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議,爰不記載於判決);

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妨害名譽行為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卷第3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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