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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朱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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