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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4,731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3段過朝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黃泰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甲車因而往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卓心緹所有,由黃培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卓心緹修復費用38,363元(含工資費用3,700元、烤漆用4,650元、零件費用30,013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7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英屬維京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環中服務廠估單價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79、103頁)查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避剎不及而碰撞其前方之甲車,導致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卓心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8,363元(含工資費用3,700元、烤漆用4,650元、零件費用30,013元),固據提出前開英屬維京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環中服務廠估單價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0年10月1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4月25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3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卓心緹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3,700元、烤漆用4,6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731元(計算式:6,381+3,700+4,650=14,731)。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8,363元予卓心緹,但卓心緹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4,73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4,73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1元,及自112年10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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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13×0.369=11,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13-11,075=18,938第2年折舊值 18,938×0.369=6,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8-6,988=11,950第3年折舊值 11,950×0.369=4,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50-4,410=7,540第4年折舊值 7,540×0.369×(5/12)=1,159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40-1,159=6,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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