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40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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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林昭榮
被 告 黃凱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7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巷0○0號前迴轉倒車時,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由訴外人蕭淑明所有並熄火停放於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25元(均為零件),而蕭淑明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被告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由訴外人即機車所有人蕭淑明處受讓債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225元,則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4月。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2,515 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5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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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25×0.536=7,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25-7,625=6,600第2年折舊值 6,600×0.536=3,5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00-3,538=3,062
第3年折舊值 3,062×0.536×(4/12)=5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2-547=2,5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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