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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王楊春子即王木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木柱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光明陸橋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200元(鈑金:24900元、零件:123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繼承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木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王木柱的母親,王木柱有女兒,我不是繼承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被告為王木柱之母,王木柱於111年2月21日死亡,尚有女兒王云希生存,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王木柱之繼承人。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木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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