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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林廷徽
被 告 林昭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林文卿於民國000年0月間過世,林文卿繼承人有子女8人,加上林文卿之配偶即被告,其中原告之父親早於80年就已經過世,原告及另位弟弟依法可以代位繼承。
林文卿留下之遺產,其中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店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給欣悅牙醫診所,每月租金匯至被告帳戶,自110年5月至同年底,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租金8萬元,111年起每月租金10,530元,至113年1月起訴時止,計租金263,250元,共計343,250元,原告依應繼分1/18可分得19,06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6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兩造遺產分割訴訟(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提出主張,要求被告將其受領系爭租金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並待判決分割,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既已繫屬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其另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請求,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禁止更行起訴規定;
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得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原告未得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理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出租並取得租金,被告獲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等情,可認此不當得利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既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以被繼承人林文卿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再查,林文卿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林惠如、林惠珉、林翠伶、林蕙正、林明慧、林明誼、林玉珮、林俊廷等人,有家事答辯暨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兩造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是本件原告單獨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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