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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謝天時
被 告 高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12個月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利息,因遲未繳款,政府機關3個月後停止補貼,恢復按原利率計息,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12 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3,7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繳納款項,可能係遲繳,目前沒有資力可以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契約條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辯稱目前沒有資力可以償還云云,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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