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4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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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上藤國際錦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人

被 告 葉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藤國際錦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藤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洪鈺城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30元(工資0元、零件30,33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收據、維修保養服務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東山路左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左轉進入東山路一段377-5號時,如有先減速觀察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上藤公司,且駕駛被告上藤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一節,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上藤公司應就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0,3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洪鈺城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0,300元,均係零件28,780元,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9月。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1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8,119元。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8,119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洪鈺城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肇致本件事故,堪認洪鈺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甲○○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洪鈺城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訴外人洪鈺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對於訴外人洪鈺城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2,683元(計算式:18,119元×0.7=12,6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均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113年1月19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683元,及均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419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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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00×0.536×(9/12)=12,1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00-12,181=18,11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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