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45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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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莊幸輯
劉書瑋
被 告 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9年、103年間,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109年9月1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933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6,927元,共計36,86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繳納。

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0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申請系爭門號,對行動電話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所附文件均不爭執,積欠之電信費願意繳納,惟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並非違約金,且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繳納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方案同意書、換約方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給付查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10-12、13-14、16、18、20、20、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電信費9,933元,表示願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在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33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部分: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部分,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而被告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係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日止,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3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27即27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3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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