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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邱䕒蒂
被 告 陳賢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經過弘孝路路口,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接由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
適有原告邱䕒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相同路段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急煞,造成人車倒地,邱䕒蒂因而受有左側性手肘左手踝部挫傷,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元、財物(即安全帽及球鞋)損失費用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共計13,2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球鞋電子發票、安全帽市價網路截圖照片、傷勢照片、球鞋受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2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及偵查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在其左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為閃避而急煞,造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手肘左手踝部挫傷,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性手肘左手踝部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30元一情,已提出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12頁),經核相符,被告又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0元,自是有據。
⒉財物損失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球鞋等物受損,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500元等語,乃提出其於109年9月7日購買球鞋之發票、安全帽市價之網路截圖資料、球鞋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10頁)。
審酌原告陳稱其係於111年3月20日購買安全帽等語(見卷第32頁),至112年1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顯已使用逾9個月,未提出購買證明,參以前揭網路截圖資料,本院認依上開規定,前揭物品經濟交易上貶值之程度及原告所陳使用期間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1,500元為適當。
至球鞋部分,依上開發票所示,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購買逾2年,衡以一般正常使用本會造成髒汙、破損,而原告提出之球鞋照片,僅能看出球鞋表皮部分擦損,難認該球鞋之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左側性手肘左手踝部挫傷,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生,目前沒有工作,且無不動產;
被告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10,230元(即醫療費用730元+財物損失1,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0,230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112年9月28日公示送達,2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27、3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部分有增生訴訟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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