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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楊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3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臺中市西區居仁街方向沿綠川西街右車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唐欲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唐欲泰前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998元(含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8,243元、零件費用13,005元)予唐欲泰,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29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注意前方,當時系爭車輛停等位置已占用機車停車格,我自系爭車輛後方,慢慢移動到系爭車輛右方之機車停車格,我不知道有無撞到,且修理的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證明、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照片、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101頁),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由居仁街方向沿綠川西街右車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被告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而肇事,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自承:我向右切要往前時和我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的自小客擦撞等語,可見被告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車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衡以兩車相撞之位置係被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上開規定,唐欲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1,998元(含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8,243元、零件費用13,005元),固據提出前開估單價及結帳工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5年1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2月25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293元(計算式:1,300+750+8,243=10,29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再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已駛入機車停等區,堪認唐欲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疏未注意,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過失,茲審酌被告與唐欲泰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唐欲泰、被告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5,147元(計算式:10,293×50%=5,147;
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147元,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6日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112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7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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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5×0.369=4,7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5-4,799=8,206第2年折舊值 8,206×0.369=3,0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06-3,028=5,178
第3年折舊值 5,178×0.369=1,9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78-1,911=3,267
第4年折舊值 3,267×0.369=1,2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7-1,206=2,061
第5年折舊值 2,061×0.369=7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61-761=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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