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46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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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鄧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95計算、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自網路線上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據及「勞動部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3年,依借據第4條第1、2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

又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繳付本息卻未依約履行,上開紓困貸款債務即應視為到期,另依勞動部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規定,如正常繳款之勞工,貸款利率維持1.845%不變,及依增補借據第2條第5項約定,積欠本金達3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本件被告已積欠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共3個月應攤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補貼,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40,369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69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95計算、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9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勞動部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為證。

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服刑完畢,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然此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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