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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52號
原 告 田大維
被 告 劉銘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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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蔡元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原告車輛之所有權人變更,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資料不符,為免認事用法有誤,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請於開庭前具狀敘明車籍異動情形,若本件仍由原告提告,請補陳事發時原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指讓與本件車損求償權之證明)為憑,以利本案審理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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