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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吳月女
被 告 吳水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86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吳楊玉枝所有,吳楊玉枝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原告於111年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0分之1,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迄今,並按月收取租金15,000元,惟並未按原告應有部份比例計算之租金分配與原告,原告獲有不當得利45,000元(計算式:110年5月至112年11月共30個月,(15000×1/10)×30=45,000)。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在112年11月前係兩造父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非被告,被告自112年1月11日始出租予第三人,且被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9,自可將系房屋全部出租,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但卻不負擔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於110年4月25日吳楊玉枝死亡後因遺產繼承,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卷第2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1-14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3-67頁),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係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而原告就被告自112年1月1日前有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承僅能提出系爭房屋外懸掛「天一鋁門窗」招牌之相片,別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云云,惟「天一鋁門窗」招牌究係何何設置,設置地點是否為系爭房屋外牆,原告均無法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憑懸掛「天一鋁門窗」招牌之相片,即認定被告於112年1月1日前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亦無從認定租賃契約及租約當事人為何,自難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即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尚難採信。
㈢、依被告提出之公證書所載,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租系爭房屋與訴外人蔡長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僅能自112年1月1日起計算,已如前述,則自112年1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被告自蔡長益收取之租金為62,700元(計算式:5700×11=62700),因係出租系爭房屋全部之收益,已逾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被告就原告所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部分之租金收入,應為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之10分之1為6,270元(計算式:62700×1/10=6270),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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