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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環中路2段,因轉彎車道直行且變換車道,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484元(含:工資19,360元、零件38,674元、烤漆38,450元),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者,應證明損害係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權利而發生,舉證證明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在轉彎車道直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太古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應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輛入場維修照片為證。
惟查: 1、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
就兩車於事故發生之行向,被告表示係沿環中路直行,不記得行駛何車道,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安青則表示係沿第三車道直行,被告從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直行後發生碰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0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二者之說法有所出入。
2、惟因事故現場車輛已經移動,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安青自述在朋友家中飲酒之情,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承辦警員吳承昌認為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
3、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及卷附相關資料,尚難據以判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復以,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駕駛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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