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585,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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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85號
原 告 黃衍堯
被 告 賴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相識。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向原告佯稱:其為富玉珠寶公司女業務,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0元之緬甸產翡翠套組(下稱系爭翡翠套組),將之持往高雄玉市進行標賣,將可獲得15萬元之利潤,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合計99000元購買系爭翡翠套組,直到112年5月15日看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第四點,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做錯什麼事,他當初是跟我買翡翠,東西也拿去了,過了四年才要我還他九萬九千元,我為何要還他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5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理由認定投資本有風險,原告購買系爭翡翠套組本應自行判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購買系爭翡翠套組有何責任原因。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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