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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96號
原 告 張湘妍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王玉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社區中庭遛狗時,因其小狗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任意大小便,原告於是出去屋外潑水及一些洗碗精,以稀釋狗尿的味道。
接著被告小狗撲向原告 並抓傷原告小腿,當時疑似原告同居之人官本鈫對原告大吼,被告此時對著原告辱罵:「好啦,不要跟有病的人計較,我們趕快回家啦」、「走,進去、進去,不要跟這種有病的人計較」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妨害原告自由及侮辱他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告訴被告本件妨害名譽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證,本件被告之寵物犬並無在原告門口便溺之行為,但遭到原告以沖洗寵物犬便溺為由潑灑不明液體,被告因而對於原告之行為有所不滿,並非無因,因此對於欲中止其與官本鈫對於原告之爭執、對峙行為而對官本鈫說出「不要跟有病的人計較」、「走,進去、進去,不要跟這種有病的人」等參雜個人意見言詞,其中內容雖令原告感到不快,然係因一時氣憤而發表情緒性字眼,難認被告係以侮辱原告為其目的,且指射他人是否罹患疾病一語,亦非當然為侮辱性言詞。
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因欠缺不法性,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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