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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廷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昭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4月30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24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為憑,故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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