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吳省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209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在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596-U5號車因而撞擊前方原告保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TB-10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5,38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而且原告未向0596-U5號車駕駛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其前方之0596-U5號車,致0596-U5號車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足認本件事故肇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5,385元(零件47,303元、工資8,482元、烤漆19,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7,30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482元、烤漆19,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812元(計算式:4,730元+8,482元+19,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