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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65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所據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委任契約涉訟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對被告不生拘束力,且合意之管轄法院亦非本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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