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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潘世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瑞街口時,不慎與行經該處之行人即訴外人陳思穎發生碰撞,致陳思穎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思穎新臺幣(下同)24,67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取得陳思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心中醫診所健保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衛星網路地圖預估車資、賠付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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