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6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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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62號
原 告 黃芊瑀
被 告 韓冠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菲菲」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致電與原告聯繫,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轉帳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5日15時49分許,匯款25,032元至訴外人劉依達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菲菲」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從中扣除每日5,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給「菲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1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4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菲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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