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民國111年3月24日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 貳、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卷證資料,均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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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林玉雯
被 告 韓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菲菲」等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提領詐得款項。
被告與「菲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致電與原告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9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訴外人詹佳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依「菲菲」之指示至指定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從中扣除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交給「菲菲」,致使原告受有29,987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卷證資料,均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則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撥打電話行騙者、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提領詐得款項,將人頭帳戶資料交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並於上開時間,原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共匯入29,987元至該集團成員控管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再依「菲菲」之指示提領款項從中扣除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給「菲菲」,致原告受有2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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