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68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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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685號
原 告 鴻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凱鈞
被 告 魏凱榆即華暘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4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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