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69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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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林金村 住○○市○里區○○路00號2樓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6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外送物品至被告擔任保全員之臺中市○○區○○路00號「寓上福星社區」時,因與被告確認外送地址正確性時,被告竟心生不滿,以身體胸部撞擊原告之身體,並出手拍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並侵害原告核對外送地址及拍攝完成外送物品送達之自由權,原告因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提起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1990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990號刑事案件卷(含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之就診病歷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上開傷害、強制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990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在清潔隊服務,沒有小孩,之前晚上兼職外送,月薪大約45000元,名下有機車、汽車,沒有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1號偵查卷宗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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