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70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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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704號
原 告 鍾毓芬
被 告 蔡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5 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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