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74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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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48號
原 告 鄭琮諺
被 告 陳慶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右後方同向沿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外側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鈍挫傷、左側踝部三角韌帶扭傷合併部分撕裂傷、左側跟骨皮下滑囊炎等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1.醫療費用林新醫院為新臺幣 (下同)4,180元及佑明中醫診所3,550元、2.工作損失2,477元、3.修車費用5,500元、4.精神慰撫金34,293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請假申請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條為證;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無照駕車,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林新醫院為4,180元及佑明中醫診所為3,5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8日8小時、112年5月15日上午3.5小時及112年8月4日8小時出庭請假,原告有19.5小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平均時薪127元計算,共2,477元等語,並提出請假申請單、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原告工作之內容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上開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本件事故發生日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

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出庭請假11.5小時,然因本件事故而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故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工作之損失為1,016元(127元×8小時=1,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修車費用:原告以5,500元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全部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以前開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推定15日),至111年7月18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應以2年6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鈍挫傷、左側踝部三角韌帶扭傷合併部分撕裂傷、左側跟骨皮下滑囊炎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無照駕車,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613元(計算式:4,180元+3,550元+1,016元+867元+2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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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536=2,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2,948=2,552
第2年折舊值 2,552×0.536=1,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2-1,368=1,184
第3年折舊值 1,184×0.536×(6/12)=3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4-317=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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