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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向 蕾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熊○婷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滿18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熊○婷尚未成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熊○婷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方屬合法。
惟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載有被告熊○婷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姓名、住居所,核原告提起本件起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本裁定送達達後5日內,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熊○婷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份數,如原告未具狀補正,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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