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754,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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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鄭印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2年6月8 日在「家樂福-CARREFOUR PAY-C」進行4筆交易,並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3D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以支付 購買商品,刷卡紀錄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

嗣被告 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本人交易,被告自陳接到訴外人發送之簡訊通知有通行費28元未繳,故點選該簡訊連結下載AP P,並於112年6月8日於該APP自行輸入信用卡背面資料包含卡號、效期、CVV驗證碼,惟被告信用卡及手機並未遺失, 被告應對信用卡、已綁定信用卡之手機負保管責任,爰請 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我的卡被盜刷,我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訊發送紀錄、帳單等件為證,該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定:「持卡人(指被告)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指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而本件信用卡消費方式,係以信用卡綁定「家樂福-CARREFOUR PAY-C」,該消費方式需要輸入信用卡資訊(即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3碼)及銀行寄送之OTP密碼進行驗證程序,OTP密碼則由原告直接發送至被告留存於銀行之手機門號,則被告在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他人何以知曉信用卡資訊及原告所發送之OTP密碼並加以綁定消費,倘非被告同意使用,原告就信用卡及相關資料之保管亦有重大過失,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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