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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傳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芬
被 告 京典廣告招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Line訊息發送服務串接平台建置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專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而兩造又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本文所定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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