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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鍾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下同)45427元未付,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27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辦理手機門號後就入監服刑,並非故意拖欠;
而被告於000年0月出監,未曾有人告知也無收到帳單,所以對於本件債權讓與之事並不知情。
被告現在監服刑,生活困頓,無力支付裁判費等語置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雖抗辯不知情本件債權讓與,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原告係以郵政掛號郵件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該掛號郵件於112年8月23日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郵政掛號郵件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該掛號郵件於112年8月23日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27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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