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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蕭淳陽
被 告 劉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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