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81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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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10號
原 告 鄭穎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9巷往雙十路方向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有並熄火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經估價預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136元(工資4,515元、零件68,621元,均為含稅價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9巷往雙十路方向倒車時,因倒車不慎,撞及熄火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3,136元,係包含工資4,515元、零件68,62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祥義公司估價單存卷可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至112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6,862元(計算式:68,621×1/10=6,8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51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為合計為11,377元(計算式:6,862元+4,515元=11,3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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