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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811號
原 告 五一九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緯
訴訟代理人 范宸豪
被 告 馬O芫
法定代理人 馬O昇
林O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其住所在新北市○○○○街0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8500元至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故請求被告應返還上揭款項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之住居所並非設在本院之轄區,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轄即臺中市有任何之行為導致原告轉帳錯誤之結果,是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
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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