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81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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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19號
原 告 邱祥剛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3號調解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以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移轉命令,將原告對亮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新公司)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債權1/3移轉予被告,嗣亮新公司依該執行命令,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月將原告每月1/3薪資、獎金匯至被告帳戶,合計受償246,993元,已逾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15萬元,故被告自應返還超收之款項即96,993元(246,993-150,000=96,993)。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0年7月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七字第101959號執行命令、亮新公司領款簽收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調及匯款統計表、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468號函及各類帳戶查詢表暨台幣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61、83-9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強制執行而超額扣款交付予被告之款項96,993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65頁)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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