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8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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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2號
原 告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
訴訟代理人 巫怡嫻
被 告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張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規約罰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麗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將所有臺中市○區○○路0號之2房屋出租予張佳宜使用,惟承租人張佳宜違規佔用大樓走道、堆放雜物、佔用公共用地,經勸導5次,仍拒不改善,依規約第18條第4款、第16條第10款、第2條第3款及增列條款第23條第13項第5款,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公告後三日開始起算第一個月,累計倍罰,原告已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繳納罰款,被告未迄今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情事非被告所為,縱然是承租人所為,其亦有使用公共空間權益,且立即改善並無造成他人損害。

原告所提之證物均係短暫情況,並無證據力。

且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欲以超低價購買被告房地,始惡意刁難承租戶以達其目的,並以管委會名義興訟無數;

另該環境處處違建、盆栽巷道機車違停,原告卻視若無睹。

故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資為抗辯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意旨,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之規約,如其內容未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且無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公寓大廈之生活公共性,規約約定係屬有效,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

規約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應罰款之決定,應認屬違反團體契約之違約罰性質,而屬民法第250條違約金性質,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社區規約等資料為證(見卷第15-38、63-93、98-164頁),被告並未爭執,堪認被告與其租客確自112年1月起,於1樓騎樓及公共區域等處堆放私人物品、機車等而違反社區規約第16條第10項、第23條第13項第5款約定之行為,且已近半年仍有該違反規約情形,且原告已告知被告並多次勸導希望改善,因遲未經被告與租客改善始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改善,是被告確實違反規約之情形,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3條第13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累計計算之違規罰款,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社區不僅被告(即租客)違規、原告主任委員因為私心故意刁難云云,均非正當理由,應由社區自治或另尋法律途徑處理。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明訂兩造間約定之究屬何種類型之違約金,對照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文,亦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該違約金之約定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原告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請求違約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占用公共區域不大,僅為圖己身方便,但已造成全體住戶權益受損並滋生困擾,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衍生支出及勞費,亦屬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36,000元之罰款(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以18,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依規約約定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以其提起本件起訴狀之日期112年11月14日起算利息,然並未無送達被告之證明,難認生合法之催告效力;

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予被告(見卷第5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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